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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软件引发3000万美元诉讼

——我国最大的一起知识产权案反思
1999-03-02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记者 仲琳 石天 我有话说

广州雅芳公司因使用花1.5万美元从美国购买的正版软件而被告侵权,引发了一场高达3000万美元的诉讼,这是我国最大的一起知识产权案,本报2月3日二版曾以“1200万美元赔得冤不冤”为题做过报道,请看后续报道——

一个软件与一亿元赔偿

2月2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开庭两天半的时间,审理广州雅芳公司因花1.5万美元在美国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被香港PU公司起诉侵权,索赔超过2亿元人民币(3000万美元),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偿额达1亿元人民币(1200万美元)的上诉案(本报2月3日二版曾以“1200万美元赔得冤不冤”为题做过报道)。无论是起诉额,还是一审判决额,都是目前中国最大的一起知识产权案,而更为复杂和引人关注的是,两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是中国留美学生,被告是在中国的中美合资企业,而本案争议的软件是在美国购买,又是在中国使用引起纠纷的。

法庭审判长把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归结为四个焦点,双方围绕这四个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应在审理中追加本案当事人美国UI公司。

二、广州雅芳公司购买UNIDATA软件的归属权,香港PU公司是否享有该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

三、广州雅芳公司购买、使用和定期备份复制UNIDATA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四、如果广州雅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雅芳既受处罚又被起诉

广州雅芳公司是在中国广州注册登记的一家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中美合资企业,中方股份约占30%。1995年4月,广州雅芳公司聘请美国AT&T公司设计和建立多层次的市场通讯系统,并在美国AT&T建议下在美国花1.5万美元购买了一套由美国UI公司提供的UNIDATA3.1.5B的全英文版本软件,这在广州雅芳公司投资900万美元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中,是一个很小的部分。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该软件直接得到软件的著作权人美国UI公司的许可授权号码和技术支持。

一年后的1996年6月,香港PU公司向中国版权局投诉,指控广州雅芳公司侵犯了香港PU公司1995年5月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UNIDATAV2.3.2中文版本软件的著作权,要求版权局对广州雅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国家版权局1997年5月在认定香港PU公司为该软件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对雅芳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罚款人民币49万元。”究竟美国UI公司是著作权人,还是香港PU公司是著作权人?雅芳公司未作深究,以息事宁人的态度向版权局交纳了罚款,并且停止使用和退回该软件。

不料,一年后1997年8月香港PU公司和北京京延公司以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为依据,以京延公司与中国凯利公司1996年1月签署、同年10月终止的该软件价值5000万美元的独家使用协议为依据,向广东省高级法院起诉。

广州雅芳公司作为一个最终用户,他们认为,自己既没有销售、也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复制该软件,如果广州雅芳公司使用的UNIDATA软件真的侵犯了香港PU公司的权利,侵权者也应该是提供软件的美国UI公司,他们并不了解更无权干涉两个境外公司争执著作权侵权的原由,让它来承担侵权的巨额赔偿责任,是不能接受的。

软件权属究竟是谁的

根据PU公司的陈述,UNIDATA软件是由原告PU公司总裁岳明于1984年在美国留学时与他人一起设立了美国UNIDATA公司(简称UI公司)并进行该软件的开发研制,在80年代末将该软件投入市场销售,1994年PU公司与UI公司签订了协议,保留和持有该软件在中国地区(包括香港、台湾)的独家销售经营权和一切有关的知识产权后,将其他权利卖给UI公司。为在中国内地推广使用该软件,1994年10月PU公司与另一原告京延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商协议”,授予京延公司在中国内地独家代理、经营、销售该软件的权利,有效期限17年。PU公司于1994年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UNI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于1995年5月获发登记证书。

法庭调查中,广州雅芳公司对岳明参与一切研制UNIDATA软件未持异议,但对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谁有不同意见。该软件1992年在美国进行过著作权登记,从登记内容来看,著作权人一项为“美国UI公司”,并表明“该作品是受雇佣者完成”,广州雅芳公司根据UI公司与PU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英文原文认为,UI公司授予PU公司的仅仅是该软件在中国地区的排它性经销许可权,非著作权,并且这种经销权不能排除此前已经授予的其它20家公司在中国经销该软件。双方在法庭上对协议中英文的译法作了明显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同时广州雅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UI公司的法律承继人美国ARVENT公司出具的证词和美国著名版权专家对UI/94年协议的法律专家意见。该证词和专家意见均证实94协议PU获得只是该软件中国地区的排它经销权,非著作权的所有权,致使对著作权的认定出现复杂局面。

1、此案香港PU公司依据的在中国的经销权或著作权,均是使用由美国UI公司授权许可的信函或协议。美国UI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既直接提供给广州雅芳公司该软件,又授权给香港PU公司经销权等,使香港PU公司和广州雅芳公司均以美国UI公司的材料作为证据。故美国UI公司对该案信函、协议或说明的确认程度,在双方辩论的证据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最终用户的广州雅芳公司,不认可除著作权人美国UI公司外又出现的著作权人。

2、香港PU公司向中国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的唯一依据,仅是美国UI公司总裁大卫·布鲁纳尔的一封短函,并在此短函中说明“所有希望获得上述事项证明的客户或人士,请与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市的UI公司联系”,并在这之后又发出信函,说明美国UI公司从未把著作权转让给香港PU公司。这涉及到香港PU公司是否有资格作为著作权人在中国版权局注册登记。这都在本案中成为双方的关键证据。

3、此案最大的纠纷就是著作权侵权的纠纷。而中国版权局的处罚和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也都是以广州雅芳公司侵权作为前提。根据1992年5月18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生效的、登记号为522567的UNIDATA软件著作权登记表,明确表明著作权是UI公司,而该作品是由受雇佣者完成的,不存在其他著作权人。广州雅芳公司购买和使用的由著作权人美国UI公司提供的软件,是否侵犯了著作权,这个问题也只有著作权人美国UI公司能说清楚。1994年9月4日,美国UI公司和香港PU公司签定一份“软件销售许可协议”。此协议第八款中说明,“PU公司承认并同意该软件的所属权全部归UI公司,UI拥有对该软件的全部财产专属权,包括其商业机密、版权、专利权和所有其它形式的财产专属权。这些财产专属权对UI公司具有相当高的价值,受民法和刑事法的双重保护。”经美国著名版权法律专家和美国UI公司认定,香港PU公司在此协议中获得的只是该软件在中国地区的排它经销权,并非转让著作权。那么,广州雅芳公司的侵权案就不可能成立。

4、广州雅芳公司认为,其使用的UNIDATA3.1.5b软件与香港PU公司在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UNIDATA2.3.2软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软件,两者“版本号不同”、“内容不同”、“软件功能不同”、“发表时间不同”、“使用语言不同”、“著作权人不同”,由此认为,香港PU公司指控它侵权是错误的。国家版权局行政处罚以及广东高法一审判决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被指控侵权的雅芳公司使用的UNIDATA软件著作权到底属谁,是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它关系到双方的胜败甚至关系到此案能否成立。它又是本案的难点之一,因为它涉及到中美两国不同法律的冲突,有关国际法的规则,还有许多目前法律尚无规定的问题,如:一件软件可否按不同地区存在多个著作权人、美国购买的软件能否拿到中国来使用、软件许可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是否有效、不同文字及版本的系列软件之间是否存在涵盖关系等。

在诉讼法律关系上本案也遇到难题,由于双方对作为PU公司权利基础的UI/PU94年协议的内容理解不一,而作为UI/PU94年协议当事人的UI公司对协议内容提出与PU不同的说明。但是由于UI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进行质证以确定UI/PU94年协议确切的含义。另外,据法庭调查,PU公司正在拿同一事实在美国华盛顿州和科罗拉多州的法院以UI公司、JENKON公司和美国雅芳公司进行诉讼,结果未知。本案法庭不得不考虑到可能出现的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所作判决的一致性问题。

软件的最终用户是否侵权

我国1991年6月4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在本案中,如果PU公司确实是UNIDATA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那么,雅芳公司作为软件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对于所购买的软件为侵权软件是否知情则成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因为它直接表明其主观上是否有侵权的过错。法庭审理中,双方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和辩论。

PU/京延公司认为,在中国使用UNIDATA软件,没有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查明是否有权利人登记,而且使用软件未与许可人签定法律要求的局面协议,这在主观上就是有过错。

广州雅芳公司认为,原告登记的是汉化版本,而被告使用的英文版本来自于其美国的著作权人,它花了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并在使用中得到了软件著作人UI公司提供商提供的许可号码及后续技术支持,它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这个软件还有经过汉化的中文版本,而且存于另一著作权人之手。并且,软件的授权使用在美国并不是必须要签定书面合同的。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雅芳公司使用的软件即使侵权最大的责任也不过是停止使用和特定情况下销毁该软件。而在起诉之前,它已经停止使用该软件并将其退还给提供商。

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对于善意持有的软件如果是侵权物,也要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不仅是一个法律上应当讨论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几乎每一个软件购买和使用者的法律风险问题。举一个例子说,我们到中关村的商店里购买标明的正版软件,是否还要到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去查询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是谁,并要查销售者是否得到权利人的授权?

赔偿额何以报出天价

香港PU公司和京延公司提出如此高额的赔偿依据是:1994年10月29日香港PU和北京京延签署一个独家代理商协议,1996年1月18日京延公司又与中国凯利公司签定“UNIDATA软件独家使用许可协议”。因广州雅芳公司使用了该软件,致使1996年10月中国凯利公司终止了5000万美元的独家使用许可协议。

广州雅芳公司指出,京延公司与中国凯利公司签订的独家使用许可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因为,“双方没有按协议执行”、“香港PU公司及京延公司都是一家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办公人员、没有电话及传真,也未见进行任何销售UNIDATA软件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它们没有真实的力量和经营权进行5000万美元如此大额的交易活动。”“京延公司和中国凯利公司的独家经销协议是超范围经营行为,属于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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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引人关注的问题就是,在计算机日新月异发展的当今社会,广大购买电脑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市场上购买软件后,能否受到保护,究竟要负责什么责任?

如购买的是盗版软件,是否要为销售商承担800倍的罚款?

从国外买回来的外文书刊和软件,能否在中国使用?

在市场购买每个软件,是否必须与出售者签定著作权的书面许可合同?

正如精神赔偿没有统一标准一样,著作权侵权赔偿法律目前也没有统一标准,是否可以达到500至1000倍的赔偿额?

这些问题都应该引起制定著作权法的专家、立法者及群众的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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